(2016)桂14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世远与黎尚珠、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远,黎尚珠,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37号原告黄世远,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尚珠,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法定代表人洞胜华,董事长。被告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堪镇。法定代表人何忠明,镇长。原告黄世远与被告黎尚珠、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汝康、人民陪审员李原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黄世远和被告黎尚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世远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段强、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洞胜华、被告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远诉称,2008年的8、9月份,因洪水泛滥,导致宁明县那堪乡垌平村新苏屯的房屋倒塌。2008年11月份,宁明县人民政府启动安置房工程,将工程发包给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年底,原告承建的安置楼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黎尚珠居住使用,但黎尚珠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元。原告承建上述安置楼房工程,是由宁明县那堪乡政府组织实施并垫付部分资金的,由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的,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宁明县那堪乡政府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安置房户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工程款9100元,并从2010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黎尚珠委托原告建造楼房的事实;2、宁明县那堪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堪镇政府尚欠原告安置房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3、宁明县那堪镇政府出具的《宁明那堪乡新苏屯新村建设户欠款名单及欠款额》,证明被告黎尚珠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元的事实;4、验收单,证明原告建设被告黎尚珠的住宅楼经那堪镇政府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黎尚珠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9100元,但原告所建房子质量不合格,墙壁破裂,地基下沉,被告不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原告维修好房子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明县那堪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尚珠是否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黎尚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政府什么时候去验收的,自己的房子质量不合格。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宁明县那堪乡垌平村新苏屯遭遇洪水袭击破坏。灾情发生后,宁明县人民政府启动安置房工程。2008年11月28日,被告黎尚珠以建筑方宁明县那堪乡新苏屯安置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承建方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将其安置楼房工程发包给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在合同书中的身份是全权委托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2009年4月份,原告承建的安置楼房工程竣工并交付,2010年2月2日通过结算,被告黎尚珠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元。原告认为上述安置楼房工程是由宁明县那堪乡政府组织实施,应属工程发包方,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黎尚珠签订合同,并在《建筑工程合同书》中列明原告的身份为全权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只是自然人,其以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向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因此,原告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黎尚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被告宁明县那堪镇政府虽然组织实施灾后安置房工程,并出具了尚欠原告安置房工程款的证明等行为,但这是政府主导灾后重建工作、统筹协调落实相关工作的需要,是执政为民的体现,且政府不是发包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被告黎尚珠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从工程的施工到工程款的给付以及最后的结算,都是原告直接与被告黎尚珠进行的,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黎尚珠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违法行为应按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再次,被告黎尚珠主张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接收入住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相关资质部门确定,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黎尚珠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该安置房工程由宁明县那堪镇政府主导、协调建设,并已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且被告实际上也对该房子进行了水电装修,并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被告黎尚珠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尚珠偿还原告黄世远建房工程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黎尚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廖汝康人民陪审员 李原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