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立洲与李宽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洲,李宽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764号原告李立洲。委托代理人李沙沙,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梅,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宽仁。委托代理人李京倡。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8楼。原告李立洲与被告李宽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洲的委托代理人李沙沙、王怀梅,被告李宽仁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倡、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宽仁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龙海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李立洲驾驶的沿正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两车损、无人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宽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宽仁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莱西市大陆货运部为该车车主。经查,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180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530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宽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莱西市大陆货运部系该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宽仁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龙海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李立洲驾驶的沿正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两车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37029102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宽仁驾驶车辆追尾,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洲无任何责任。2016年3月4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1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作出中商车评字[2016]ZSjz-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货/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4日的损失总金额¥955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配件损失估损单载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合计金额壹万壹仟捌佰零伍元整(¥11805.00元)。2016年3月15日,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为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维修费发票2张计11805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11805元。原告提交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与其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情况。原告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宽仁提交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通话录音整理材料2份,与鑫隆达通话录音整理材料2份,与李立洲通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通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仅供参考,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只是代为开具发票,车辆并未在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实际维修,且需要发票的话,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可以随时开具,金额由客户自定。被告李宽仁还提交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外观照片2张,与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通话记录1份,电子地图截图1份,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通话记录截图1份,证明该被告与胶州市鑫隆达汽车维修服务站、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通话系真实的。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立洲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被告李宽仁系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莱西市大陆货运部系登记车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莱西市大陆货运部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宽仁称,莱西市大陆货运部为个体工商业户,该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029102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宽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宽仁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莱西市大陆货运部个体业主,对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享有实际控制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赔偿原告李立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宽仁赔偿。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作出的中商车评字[2016]ZSjz-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货/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为第三方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车损费9555元。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费1180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该项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05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8055元,应由被告李宽仁赔偿原告8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宽仁赔偿原告李立洲经济损失人民币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立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李立洲负担83元,由被告李宽仁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