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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伟与吉林市司法局、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不履行司法行政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吉林市司法局,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04行初8号原告董伟,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司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98号。法定代表人焦方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阳,该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号。负责人王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诉被告吉林市司法局、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不履行司法行政职责纠纷一案,原告董伟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司法局及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伟,被告吉林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阳、杨平,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王亮及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终止了对董伟在民事诉讼中所申请的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董伟向吉林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其责令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认定金星司法鉴定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董伟认为吉林市司法局未履行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董伟诉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通则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交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材料、片子、照相、身份证、身体检查。2015年9月25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接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次日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眼科对原告进行了眼部残疾检查。2015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医院耳科对原告进行了耳部残疾检查。根据鉴定所要求,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医政科出具了眼部、胸部、耳部复查情况说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违规、违法,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投诉到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对金星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不做行政处理,投诉人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行政处理,要求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客观准确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状,证明原告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诉讼费;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案件已开庭;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6、董伟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2015年9月28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8、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鉴定抽签传票,证明进行了司法鉴定抽签;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已交纳司法鉴定费用;10、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视力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对视力残疾及眼外伤的诊断;11、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床听力学中心电反应测听(ERA)检查报告,证明耳部残疾检查诊断;1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退案函,证明2015年9月26日对董伟进行的司法鉴定已经终止;1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延期报告说明,证明金星司法鉴定所递交了延期报告;14、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证明吉林市司法局对投诉的答复;1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以此为标准,司法鉴定机构都应依照进行司法鉴定;16、《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证明司法鉴定人是临床法医,执业证是司法部颁发的,按照分类标准第五条分类;1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吉林市司法局应执行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是没有执行;18、《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吉林省分册(2013年度)》,证明金星司法鉴定所有13名司法鉴定人员,其有司法鉴定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司法局对原告证据1-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3认为仅能证明其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履行了鉴定程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无法接受鉴定委托予以退件;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6、18有异议,第三人的13名具有临床法医鉴定资质人员的职业医师证上是有专业门类限制的,原告主张只要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人员就可以做交通事故全科专业鉴定是不符合执业医师规定的;对证据17认为,被告根据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投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失职等行为。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证据16-18补充质证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生有执业范围,并不是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就具有从事全部司法鉴定项目的能力,第三人单位的13名司法鉴定人没有从事眼科专业的临床医生,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吉林市司法局辩称,一、被告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赋予的职责,在接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及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答复。答复的内容是在各方提供的事实材料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级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而被告是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没有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此项行政职权。因此依法也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吉林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董伟提交的投诉书,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出具司法鉴定书的行为违法违规,向被告进行投诉;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延期报告说明》,证明第三人认为案情复杂,无眼科司法鉴定人员,无法履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内容,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申请组织专家组鉴定;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向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提交的《关于董伟案的专家合议申请》,证明第三人在不具备鉴定能力的情况下,及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提请专家合议程序;4、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出具的《关于金星司法鉴定所对董伟鉴定案件专家合议申请的答复》,证明该协会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要求鉴定的内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经过回避后,剩余眼科专家不足两人,无法组织鉴定;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退案函,证明第三人根据上述答复出具了无法作出鉴定的退案函;6、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证明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在事实调查基础上,依法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被告对王亮的询问笔录和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电话询问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8、《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吉林省分册(2013年度)》,证明根据该名册,第三人及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以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反映眼科鉴定司法人员不足两人的事实存在,证据1-8证明被告接到投诉材料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0、《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和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答复内容合法,只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履职的职权,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只有监督检查的权力,无行政处罚或责令履职的职能。经庭审质证,原告董伟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临床法医是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人,不需要眼科专业的,本案也不是疑难案件;对证据3有异议,专家复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人应该是有资质的法医;对证据5有异议,退案函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6有异议,司法局是司法鉴定的处理单位,司法局应该履行行政职责;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星司法鉴定所有13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可以进行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答复运用的第十六条第五项与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相抵触;对证据10法律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司法局的答复有异议。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述称,原告董伟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董伟要求吉林市司法局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董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崔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为被告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前,原告董伟曾委托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协议书[2015]吉市中法鉴字第578号),鉴定内容为:对交通事故造成董伟伤残等级(交通)、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后期康复费用、辅助器具及辅助器具更换进行司法鉴定。我所在接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被鉴定人也就是本案原告董伟双眼低视力及双耳中度耳聋在被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首次受伤时外伤部位无描述,由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无眼科专业的司法鉴定人,案情较为复杂,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性,征得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向中院申请延期,提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神经外科、眼科(主要)、耳鼻喉科有关专家合议。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在组织抽取相关学科鉴定人时,因眼科专业司法鉴定人不足两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此,我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委托单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退案函》。在将案件退回委托单位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原告董伟,并告知其可前来办理退费手续及领取鉴定材料。在我单位向中级法院出具了《退案函》后,原告董伟到吉林市司法局投诉,并提交了书面投诉书。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根据董伟的投诉,出具《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答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董伟诉请被告吉林市司法局处理我单位,并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出具客观、准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法定职责包括七项,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上述部门规章并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定鉴定机构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职权。原告董伟系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为进行诉讼需要,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单位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过程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无权干涉诉讼程序,也无权委托鉴定,更无权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我单位在无相关专业鉴定人,无法出具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向委托单位出具了书面《退案函》,将案件退回委托单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退回吉林市司法局。因此,原告董伟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鉴定协议书([2015]吉市中法医鉴字第578号),证明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抽签选定鉴定机构为两家,首选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备选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在受案后又将案件退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转入备选鉴定机构即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形成委托鉴定关系;2、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所(中心)当事人回避申请告知书、司法鉴定材料收领单、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接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按照鉴定程序向原告及其亲属告知相应权利及风险,并收取原告鉴定材料,原告的妻子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3、司法鉴定讨论记录、延期报告说明、关于董伟案的专家合议申请、关于金星司法鉴定所对董伟鉴定案件专家合议申请的答复,证明由于原告的伤情与所导致的后果不符,难以作出准确的判定,同时鉴于第三人处无眼科专业司法鉴定人,且案情较为复杂,第三人处的鉴定专家对该案进行讨论后,分别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申请延期鉴定及组织颅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专家进行合议,吉林市司法鉴定协会经调查后对第三人给予答复;4、退案函,证明退案原因;5、董伟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董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该院住院治疗,在原告的入院及住院期间的检查中,并无眼部受损的诊断;6、吉林市人民医院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临床听力学中心电反应测听(ERA)检查报告,证明我单位在收到原告补交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鉴定日期,我单位作出的退案函没有超过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鉴定期限;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类案件受案登记本记录,证明第三人是2015年9月22日接受中院的委托,2015年12月9日递交了延期申请,2016年1月20日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退案函,从受理到出具退案函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鉴定时间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延期时间不能没有限制,且当事人同意才能延期;对证据4有异议,对于没有2个眼科专家就不能鉴定的答复不认可,技术问题可以咨询专家;对证据5有异议,眼睛从来没到眼科检查过,是医院漏诊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时间应该从2015年9月25日交款开始计算,这个材料是鉴定期间鉴定机构要求我补充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吉林市司法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所证明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评判,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能够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10所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所要证明问题均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评判,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伟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董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延期报告说明》,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2016年1月14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以“目前眼科专业的司法鉴定人不足两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予以退案。2016年1月26日,董伟向吉林市司法局投诉,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违法,要求吉林市司法局责令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认定金星司法鉴定所的上述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原告董伟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董伟投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行政处理,要求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客观准确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该行政规章是司法部根据行政法的原则,结合司法行政管理的特点制定的行政规章,应视为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吉林市司法局作为辖区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述程序性规定,对原告董伟的投诉给予相关处理及书面答复。该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作为吉林市司法局的内部机构,在没有特别条款授予其职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伟的投诉作出答复不属于有效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吉林市司法局针对原告董伟的投诉尚未作出有效的答复,在行政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负有给予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董伟要求第三人为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主管,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吉林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董伟针对第三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司法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董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惠宪民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