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仁忠,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强。被执行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被执行人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雪金。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水元。被执行人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5万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5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强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国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欲华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恒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星野机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勤丰路52号、被执行人苏州市元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勤奋路88号3-7幢房产,上述房产均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且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18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铭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