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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罗铭惠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3月1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3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万融街“家乡味”饭店说,饭店门口的行道树枝长到二楼窗子旁,有人会爬进二楼偷东西,叫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表姐夫)把靠窗的树枝桠砍掉。随后杨某某骑摩托车回家拿了油锯和斧头,并请来一辆拖拉机,将“家乡味”饭店门口一株价值9420元直径30厘米的“天竺桂”行道树砍掉,被告人罗某某在场并没有阻止被告人杨某某砍树,而是和饭店员工一起把被告人杨某某砍下的树枝抬上拖拉机拉走,叫人把树干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把树根挖掉,叫文某某、王俊涛等人把树坑贴上地板砖掩盖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案发后他们赔偿了受害单位的全部损失,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所砍的树进行了补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万融街“家乡味”饭店说,饭店门口的行道树枝长到二楼窗子旁,有人会爬进二楼偷东西,叫被告人杨某某把靠窗的树枝桠砍掉。随后杨某某骑摩托车回家拿了油锯和斧头,并请来一辆拖拉机,将“家乡味”饭店门口一株价值9420元直径30厘米的“天竺桂”行道树砍掉,被告人罗某某在场并没有阻止被告人杨某某砍树,而是和饭店员工一起把被告人杨某某砍下的树枝抬上拖拉机拉走,叫人把树干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把树根挖掉,叫文某某、王俊涛等人把树坑贴上地板砖掩盖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赔偿了受害单位全部损失,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用于砍树的油锯一把、斧头一把。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证人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受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汝东、周廷元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单位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和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应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