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丁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2,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龙岩市长汀县人,住龙岩市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自2015年10月至11月28日间,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一民宅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贷款信息,谎称是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提供小额贷款,诱骗被害人徐某、程某1、拔某等人将保险费、手续费共25580元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2于2015年11月份,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相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黄某3、李某4等人将保险费、手续费10384元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份,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相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5、程某2、唐某2等人将保险费、手续费5160元汇入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1还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2、丁某用于上述诈骗。据此,被告人李某1涉案金额合计41124元。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且被告人李某1被扣押现金2970元,被告人李某2被扣押现金1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向本院退缴赃款2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5、唐某2、程某2、徐某、程某1、拔某、陈某、黄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3、赵某、马某、唐某1、黄某1、林某、杨某、温某、黄某2、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的供述和辩解,手机短信截图,QQ聊天内容,网页截图,电脑存储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笔迹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丁某直接实施诈骗,是主犯,均应当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2、丁某使用,对被告人李某2、丁某各自实施诈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1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缴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严惩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从扣押款中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款22610元,与其被扣押的现金2970元,合计2558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3000元、程某1:3000元、拔某:1000元,余款18580元,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某2的违法所得款1038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700元、黄某3:4200元、李某4:1000元,余款2484元,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从扣押款中抵扣)追缴被告人丁某、李某1的违法所得款516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5:3000元、程某2:1000元、唐某2:1000元,余款160元,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未缴纳的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丁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