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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清兴、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兴,郑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清兴,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郑建锋,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张清兴与被执行人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清兴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建锋归还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建锋月工资人民币两千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郑建锋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