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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荣县西门车站,搭乘荣县至长山镇的川C157**号客运班车,伺机扒窃。当车在荣县旭阳镇至荣县度佳镇的公路上行驶时,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同车乘客王某某裤包,盗走该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在荣县度佳镇下车逃离。后王某某通过汽车监控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后,找到被告人要求退还被盗款,被告人李某某遂退还了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入户盗窃和扒窃,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入户盗窃和扒窃,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