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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清与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369号原告蔡清,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原告蔡清与被告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委托代理人高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清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丁庆从原告蔡清处借现金20000元,承诺该款于2016年1月8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被告丁庆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丁庆以招投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蔡清借款20000元,原告蔡清向被告丁庆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丁庆向原告蔡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清现金贰万元整,于2016年1月8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此后原告蔡清催要借款时再未找到被告丁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蔡清依约向被告丁庆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523元。被告丁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庆偿还原告蔡清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23元,合计20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