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姜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姜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负责人:唐春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志成,该行职员。被告:姜宏,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姜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荣、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姜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姜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XX区XX路6号XX度假公寓房多层公寓B栋109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XX区字第XXXXXX**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姜宏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14),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69);3、被告姜宏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4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姜宏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10年,即归还之日为2022年9月2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49%,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69),即被告姜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XX区XX路6号XX度假公寓房多层公寓B栋109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XX区字第XXXXXX**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5年4月13日,被告姜宏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姜宏发放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为7.49%,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姜宏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宏于2012年9月12日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姜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审 判 员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