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丽胜与覃生谷、梁淑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生谷,温丽胜,梁淑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生谷。委托代理人:谭远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丽胜。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淑练。上诉人覃生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陈龙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生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远杨,被上诉人温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淑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淑练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温丽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年9月12日,梁淑练应原告要求向原告胞兄温某胜的信用社账户(62×××64)转账10000元,原告胞兄已将此款转交原告。后因被告梁淑练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将被告梁淑练及其丈夫覃生谷(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梁淑练向原告温丽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梁淑练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淑练辩称其已还给原告13600元,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仅予部分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淑练与覃生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覃生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覃生谷关于其与梁淑练的财产是独立的、梁淑练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淑练、覃生谷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温丽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淑练、覃生谷共同负担。宣判后,覃生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丽胜要求覃生谷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覃生谷丧偶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梁淑练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各方自有,婚后生活上实行AA制,即各人的工资收入各管各的各用各的,互不干涉,发生的债务,谁借谁还。由于年龄、性格及生活习惯等诸方面的原因,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梁淑练平时嗜赌成性,经常拿钱去买六合彩。为此,覃生谷与梁淑练经常吵架,从2013年7月以后双方基本分居,2016年2月24日两人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否认覃生谷与梁淑练的财产各自独立,认定梁淑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1)、第(3)项规定,梁淑练所借的款不应该由覃生谷偿还。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覃生谷共同偿还温丽胜的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温丽胜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淑练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覃生谷与梁淑练已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覃生谷是否应当承担4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债务客观存在且发生在覃生谷与梁淑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后,梁淑练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覃生谷作为债务人梁淑练的丈夫,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覃生谷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覃生谷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覃生谷未能举出相应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覃生谷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1)、第(3)项的规定,即:(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覃生谷与梁淑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不能排除其逃避债务的可能。同时,覃生谷也不能证实梁淑练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覃生谷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生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覃生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