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宋永祥与康振英、王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祥,康振英,王占杰,康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1052号原告宋永祥,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康振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占杰,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康振中,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宋永祥诉被告康振英、王占杰、康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祥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永祥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即2590元,由原告宋永祥负担。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刘珊珊审判员 赵立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