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文柱与葛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柱,葛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736号原告马文柱,男。委托代理人闫莉。被告葛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9.62元、误工费26254.8元、护理费217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9190.02元。核减被告葛斌已支付27000元,再请求赔偿132190.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葛斌承担赔偿责任。三次手术费保留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六、十一、十三、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葛斌驾驶蒙L×××××号微型轿车,在临河区城关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马文柱发生碰撞,致马文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柱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马文柱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侧颞骨、斜坡、岩骨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9266.62元,门诊支出1643元,共计30909.62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坐便椅和康复理疗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6090.8元(171.65元×152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71.6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止。六、护理费:11000元(110元×100天)。原告的出院医嘱需陪护3-6个月。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综合考虑100天。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采信。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马生武,(1941年11月5日出生),母亲王金花(1950年2月2日出生),马生武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15.6元。十四、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斌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葛斌驾驶蒙L×××××号微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葛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马文柱发生碰撞,致马文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柱无责任。葛斌驾驶蒙L×××××号微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葛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8016元。被告葛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赔偿额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柱损失115306元。二、被告葛斌赔偿原告马文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710元,核减已支付27000元,再赔偿5710元。三、驳回原告马文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葛斌负担58元。原告马文柱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