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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与黄小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黄小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10号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456号。负责人:杨小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艳,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锦,系公司经理。被告:黄小聪,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694,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诉被告黄小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业务代表,在职期间被告了解并熟知原告的《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三节C类过错第24条规定:“所在部门的行为守则中列明视同C类过错的行为;员工犯C类过错时(包括第一次犯),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中C类过错第六条规定:“系统显示订单的客户资料为其所管辖的客户,业务代表要求司机送到非订单显示送货地地址,或者客户证明没有收到此货物”、第七条规定:“被证明恶意(查获的单品中一个品种超过500箱)在公司非指定售点或区域销售公司产品”。2015年8月2日被告利用其负责的客户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惠阳店的售点将产品跨区到深圳龙岗办事处,被龙岗办事处员工现场截获。事后,被告在其自书的材料中���“当时没有核实永旺的仓库和地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之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不服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18.4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工作多年、对原告公司规章制度非常清楚、理解的业务代表,完全明白《员工手册》及《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等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员工“异地送货”、“跨区销售”的行为的处理原则,却故意以低于公司指导价5元/箱将商品倾销到不属于被告负责的深圳区域,说明了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自书材料中亦称��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客观上被告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深圳龙岗坪山地区的价格秩序,使当地的原告公司合作伙伴受到价格破坏,导致库存积压,影响公司正常的销售达成。当地的客户跟原告公司要求退差价和给原告公司声誉带来严重影响。为规范对公司员工的管理,维护公司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决定合理、合法,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18.46元。被告黄小聪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说我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跨期销售的条款,但我是依照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惠阳吉之岛商场,货物已由该商场签收。2、请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12818.46元。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专门负责产品销售的分公司。原告制定了《员工手册》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明确规定了业务代表和送货司机异点送货、跨区销售为C类过错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4年4月8日,原告专门就上述规范性文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惠阳办事处的业务代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其月平均工资为7521.32元/月。另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4:30分左右,案外人骆宏威接到原告拟送往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惠阳店)的送货单,货品为200箱2升雪碧和200箱1.25升美汁源果粒橙,送货地址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太东高地1号。17:08分,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签收了该批货物,但以仓库放不下为由,要求骆宏威将货品送到另一地址。骆宏威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也到场进行了协调。当晚7点左右,骆宏威答应按新地址送货,8点左右,该批货品在深圳市龙岗区卸货。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了《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中C类过错第7条跨区销售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三节C类第24条规定:“C类过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失是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价值在人民币20000元(含)以上的。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或以上特征的行为均被认为是严重违纪……所在部门的行为守则中列明视同C类过错的行为”;《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C类过错第七条规定:“跨区销售……被证明恶意(查获的产品中一个单品超过500箱)在公司非指定售点或区域销售公司产品”。再查明,申请人黄小聪(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18.4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经查,被告处制定的《员工手册》、《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作为被告处规章制度之一,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有关涉案内容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被告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惠阳办事处的业务代表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下午4:30分左右,案外人骆宏威接到原告送往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惠阳店)的送货单,货品为200箱2升雪碧和200箱1.25升美汁源果粒橙,送货地址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太东高地1号。17:06分,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签收了该批货物,但以仓库放不下为由,要求骆宏威将货品送到深圳市龙岗区。骆宏威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也到场进行了协调。当晚7点左右,骆宏威答应按新地址送货,8点左右,该批货品在另一地点卸货。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C类过错第七条和《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三节C类过错第24条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之行为,均无法证明被告之行为符合《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C类过错第七条关于“跨区销售”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818.46元(7521.32元/月×7.5月×2倍)。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无须向被告黄小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18.4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小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合同案件,属于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