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张某某等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7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4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5年3月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永政),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乙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常年有病,原告张某某常年瘫痪卧床,生活护理均由原告马某甲照顾,家庭花销除原告长子马永军承担应付部分外,其余均由借外债支撑,被告马某乙对二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2000元,医疗费按实际花费,除去新农合报销外,被告承担一半;2、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面粉600斤、食用油30斤、花生50斤,并支付原欠生活费6000元(2013年-2015年三年的生活费)、医药费9000元(从2012年后半年至2015年,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承担6000元,),交通事故费用1250元(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车撞倒他人,赔偿2500元,经交警队调解两个儿子各承担1250元);3、被告给付上述所欠的生活费6000元、医药费6000元后,二原告在长子马永军和次子马某乙处轮流居住一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面粉、食用油、花生及所欠的生活费、医疗费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费用该不应当承担,因为当时原告马某甲还在电瓶厂上班,有收入,在交警队调解时该也没有答应和哥哥马永军一人承担一半,另2011年1月1日,该和二原告及哥哥马永军签订有赡养二老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二原告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一定一年,但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就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该愿意补齐所欠二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但二原告要去该哥哥马永军处居住5年半,之后再轮流居住。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6日孟州市化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赡养纠纷经调解无果;2、2011年1月1日赡养二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衣食住行及百年后事均进行了约定;3、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二原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没有去长子处居住,而是自协议签订后就一直住在被告家。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永军系二原告长子,被告马某乙系二原告次子。2011年1月1日,经村干部、亲朋说合,二原告为两个儿子订立赡养二老协议,载明:“1、兄弟二人每年每人给二老拿小麦600斤,花生至少50斤;2、二老轮流在兄弟二人院内居住,一定一年,在谁院居住,谁负责吃油、煤球、水电费、取暖降温、提供被褥及床上用品,二老吃油每人每年30斤;3、兄弟二人每年给二老各交一人合作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其余医疗费兄弟二人均摊;……;6、兄弟二人每年每人给二老拿费用2000元,每年元月一日和六月一日两次拿清……”。协议签订后,被告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生活费共计6000元没有给付二原告、从2012年后半年至2015年,被告应当承担的其母亲的医药费6000元也未给付,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的1250元也未给付,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双方签订的赡养二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小麦600斤、花生50斤、食用油30斤,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兄弟二人均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小麦600斤、花生50斤、食用油30斤,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赡养二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每年2000元,并承担新农合报销外的一半医疗费,二原告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一定一年,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二原告也没有按协议轮流居住,双方均有过错,但作为子女,应当尽最大能力去赡养老人,本院酌定被告应当给付原欠医疗费、生活费及交通事故费用共计10000元,之后二原告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马某甲、张某某生活费2000元、小麦600斤、花生50斤、食用油30斤;原告马某甲、张某某以后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被告马某乙承担一半;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甲、张某某所欠生活费、医疗费及交通事故赔偿费共计10000元;原告马某甲、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在马永军和被告马某乙处轮流居住1年,从长子马永军处开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