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6年4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体育弄5号门附近,拉门入内,窃得龚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10元。2.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至无锡市琥珀澜湾营销中心,趁无人之机,窃得吴某包内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扣押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75元的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4月14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销售单、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给被害人龚某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1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