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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陈九成与倪桂英、郝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成,倪桂英,郝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725号原告陈九成,个体工商户。被告倪桂英,无职业。被告郝常来,无职业。原告陈九成与被告倪桂英、被告郝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成、被告郝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九成诉称,被告倪桂英自2014年9月开始向原告借款,郝常来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在大港公证处进行公正,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桂英未能如约还款,被告郝常来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桂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郝常来辩称,被告与倪桂英是朋友关系,为她提供了担保。被告倪桂英给原告还过4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桂英因购房所需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郝常来为被告倪桂英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经过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倪桂英43050元,给付被告倪桂英现金69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桂英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8被告倪桂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桂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郝常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九成、被告郝常来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受理回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桂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桂英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倪桂英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郝常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九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郝常来对被告倪桂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