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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栋梁、朱志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苗栋梁,朱志红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栋梁,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朱志红,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苗栋梁、被告朱志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栋梁、被告朱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苗栋梁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淄博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苗栋梁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苗栋梁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淄博分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苗栋梁在履行了9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6月4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苗栋梁向光大银行淄博分行代偿剩余本息95267.0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5267.09元;支付逾期保费7059.96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24日,每月2820元,合计8284元。扣除卡内余额1224.04元,欠7059.96元。);支付违约金22292.5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95267.09元为基数,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栋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志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栋梁与被告朱志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苗栋梁自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一份。约定,投保人:苗栋梁;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淄博分行;保险金额: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缴纳方式: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2280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按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上述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支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其实际承保天数/30。同一天,被告苗栋梁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由自光大银行淄博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发放:自主支付;贷款偿还: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淄博分行向被告苗栋梁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苗栋梁在履行9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6月4日开始拖欠。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淄博分行代偿被告苗栋梁欠款本息95267.09元(本金92792.98元、逾期利息2474.11元),并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栋梁与光大银行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栋梁自光大银行淄博分行借款,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其与被告苗栋梁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苗栋梁支付代偿款9526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苗栋梁支付逾期保费7059.96元、支付违约金22292.5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苗栋梁之间,对于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苗栋梁承担,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诉求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志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栋梁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52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栋梁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70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苗栋梁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292.5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95267.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苗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