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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云江、谭树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张云江,谭树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张云江。被告谭树令。委托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江、谭树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谭树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敬、张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张云江由谭树令担保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835.6元。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835.6元,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江未作答辩。被告谭树令辩称,2012年3月份,被告谭树令在其表弟张梅林的要求下,为张梅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谭树令到达银行后,在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被告从未为张云江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对被告谭树令没有成立;假如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云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养殖等,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即年利率10.168%,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5.252%;被告谭树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云江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云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835.6元,被告谭树令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用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云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江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树令辩称从未为被告张云江提供借款担保,且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谭树令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谭树令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835.6元(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25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谭树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张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吴元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