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905号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不仅对原告缺乏照顾,还有出轨行为,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仍长期不回家,对家里不管不顾,对女儿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梁某乙,于2013年9月30日出生;证据三、被告父母、邻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破裂,且长期不回家,有出轨行为。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梁曼琪,现年2周岁。据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8、9月份就很少回家,在2014年10月份时离家,并未告知原告其去向,此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判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问题,2015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1000元/月的抚养费数额并不高于48881元/年的30%,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