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16年3月1日16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与大海阳路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6]13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