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0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二名子女,女孩王某1,男孩王某2。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家庭债务分担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二名子女,女孩王某1,男孩王某2。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大屯镇英台村、大屯镇政府民政、大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一、关于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同意,故双方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该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抚养费未达成协议,本院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标准,原告无固定工作,以及子女年龄,现分别就读于高中和小学,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三、关于财产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债权;被告陈述有债务:欠王某甲20000元、欠王某乙20000元、欠信用社30000元(已还清)、欠包福义10000元,均用于家庭开销。原告对此称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因原告已离家3年多,被告的债务均系家庭生活开销,应认定被告陈述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应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王某1,男孩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3600元;之后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家庭财产分割: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欠王某220000元、欠王某乙20000元、欠包福义10000元,合计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