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与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陈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824号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住所地灵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持艾。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因与被告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曹干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持艾、陆汝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诉称:被告陈广军于2014年1月25日欠原告1990000元(欠条为2553000元,其中563000元另案诉讼)。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9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陈广军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欠款已经(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案件处理终结。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署名为陈广军的借条、署名为尹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2553000元的事实,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书面证明材料能够证明2553000元中含990000元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工程料场占地款等。2、(2015)灵民初字第01568号案件中出示的借条。证明借条中563000元已另案起诉。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灵璧县冶石水泥厂将2015年1月1日前所有债权转让给张友略。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5、委托书。证明2553000元原先是欠款,后转为借款。6、短信息。证明被告同意转到指定帐户,汇总成一张欠条。7、租赁合同、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包含在1990000元内,被告未偿还。8、原告工会会议纪要、照片两张。证明990000元的形成和来源,是拆迁补偿款,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工人,每人享有一间房屋,被告2011年拆迁后,按每间20000元予以补偿,工人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催要。9、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水泥厂中的场地作料场。10、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职工,曾任工会主席。被告在租用原告厂建沥青搅拌站期间拆除了工人的宿舍45间,每间20000元,门前场地90000元,共990000元,工人代表和工会代表开会一致同意委托厂方向陈广军催要该款。1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职工,工作满十年的工人,每人一间宿舍,房子拆迁后,未给拆迁款。被告在厂办公室出具了200多万的总条,是400000元的场地占用款、600000元的租地款和990000元的房屋拆迁款。陈广军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中的借款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处理终结。尹某的书面材料与借条没有关系;证据2中563000元已经两审处理结束;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承租主体是公司与被告个人无关,企业信息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是伪造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场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是虚假的,私营企业不可能给职工分房子,证人也不可能知道借条具体内容。陈广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一案问话笔录、庭审笔录、该案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三张借条。证明张友略已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包括本案的2553000元的三张借条提起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友略提供的借条属民间借贷,终审判决确认属民间借贷,同时认定被告2013年12月9日以后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处理完毕。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质证意见为:在2015年5月的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553000元借条,但原告明确只主张该借条中的563000元,二审判决书也确认是563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生效判决确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据7、8、9、10、11,其中,租赁合同系朱集冶石水泥厂与陈广军所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尹某未到庭作证,张某、刘某系原告员工,会议纪要、照片等均不能直接证明1990000元欠款系陈广军欠原告600000元租赁费、400000元场地占用费以及990000元拆迁补偿款所组成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暂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将1990000元转为欠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广军提交的证据,经(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借款中并未明确包含2553000元的借条中所有款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是灵璧县冶石水泥厂改制后由张友略于2013年1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张友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持艾系父子关系。陈广军与张持艾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灵璧县治石水泥厂(甲方)与陈广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原4.4生产线闲置土地30亩租给乙方建设沥青搅拌站用。租期10年(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二、总计租金为六十万元。三、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甲方30万,投产后支付余款。四、租期届满后,土地如数交付给甲方,不得人为破坏土地。五、土地只能建设沥青搅拌站使用,如另改为它用需征求甲方同意。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1月4日,灵璧县冶石水泥厂将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友略。另查明,陈广军因建工程需要,先后多次与张持艾协商借款。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5日,陈广军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月2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水泥厂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叁仟元整(2553000)陈广军2014年1月25号”。2015年5月,张友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广军偿还2013年10月20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友略的诉讼请求。张友略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2013年10月20日借条、2013年12月12日借条的借款,张友略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出借给陈广军11390000元。确认陈广军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还款106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9日以后的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后,超出2894809.94元,超出部分用以抵扣张友略诉求的4990000元及利息,判决陈广军偿还张友略借款本金2415190.06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皖1323财保1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广军坐落于灵璧县尹集镇尹集汽车站北,西侧楼房一栋的地上第一层,房产证编号:23200150506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2553000元借条中的199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由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拆迁补偿款、土地占用费等组成,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6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2553000元借条中包含此600000元租赁费。对拆迁补偿款、土地占用费的事实除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项事实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主张2553000元原为欠款,后陈广军同意转为借款,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陈广军同意50多万元水泥款等转为借款,不能证明其余款项已转为借款,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案所出示的2553000元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处理终结的意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的是2013年10月20日借条、2013年12月12日借条的款项,并未明确2553000元借条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对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曹干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