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子礼与彭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礼,彭德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354号原告林子礼,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仁,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林子礼与被告彭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串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礼诉称,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瓷砖沙土,截止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具一张欠款凭证让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彭德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德仁从2014年4月起向原告林子礼购买瓷砖沙土,截止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彭德仁尚欠原告林子礼货款90000元,被告彭德仁出具欠款条据给原告林子礼。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子礼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彭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主要��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