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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钱志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钱志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9010号原告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伟,男。被告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卫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被告钱志红。原告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诉被告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欣公司)、被告钱志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佳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被告易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及被告钱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轩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4日起其将钱志红派遣至易欣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钱志红在易欣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其积极帮助钱志红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其也多次帮助钱志红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宜与易欣公司沟通,但是易欣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其与易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的第三款明确约定,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法规执行,第五条“费用及其结算”约定试用期后工资支付按法律规定执行。因此,应当由易欣公司向钱志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现请求判决不支付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被告易欣公司辩称,关于钱志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服从仲裁裁决。被告钱志红辩称,不同意佳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钱志红于2014年8月4日经佳轩公司派遣至易欣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钱志红与佳轩公司签有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志红每月工资1,820元。工资支付方式是每月由易欣公司先通过银行转账给佳轩公司,再由佳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钱志红。钱志红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工伤,后于2015年2月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钱志红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辞职。钱志红已享受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佳轩公司与易欣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二、甲方(即易欣公司)的权利及义务”项下约定“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法规执行。”2015年12月15日,钱志红向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轩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要求易欣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5号裁决,由佳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由易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佳轩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审中,佳轩公司、易欣公司及钱志红均确认钱志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该期间内,钱志红每月领取工资1,570元。本院庭审中,佳轩公司、易欣公司及钱志红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金额无异议。佳轩公司及易欣公司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每月确实少支付钱志红工资2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劳务派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钱志红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辞职,故佳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佳轩公司、易欣公司及钱志红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本身无异议,故佳轩公司应当支付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佳轩公司、易欣公司及钱志红均确认钱志红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佳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佳轩公司、易欣公司及钱志红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金额并无异议,故佳轩公司应当支付钱志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佳轩公司与易欣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的支付约定,仅对该两公司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钱志红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主张,佳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对钱志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易欣公司就佳轩公司支付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易欣公司对此未起诉且当庭表示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钱志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由被告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钱志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由被告上海易欣汽车空调零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