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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会坡与黄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坡,张长勇,黄敏,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104号原告:陈会坡,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勇,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黄敏,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会坡与被告张长勇、黄敏、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黄敏、张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时云、黄理想、付广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坡诉称:2009年,三被告合伙在泗县黄圩镇黄圩街开发房地产,2011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预定黄圩镇黄圩街巷南路东第2套楼房价款为28万元,并预付80000元的购房款(此款系被告黄伟收取),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对上述楼房一直没有开工建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伟要求返还购房款,但被告黄伟声称自己已退伙,不愿承担返还责任。经被告黄敏、张长勇和原告陈会坡及被告黄伟三方协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敏、张长勇补签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黄敏、张长勇于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交房,逾期自愿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长勇口头同意,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由被告黄敏一人签字予以认可,被告黄伟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证明。现楼房根本没有开工建设,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9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黄伟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元;2、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敏、张长勇与原告在2014年3月6日补签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如到2015年12月31日不能交房,返还购房款本息225000元。被告黄敏、张长勇辩称:1、我们与被告黄伟不存在合伙关系,因被告张长勇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2、本案针对原告所交的购房款是不可分的,原告仅要求返还其中的80000元无依据,理由是:原告诉称已交18万元预付款,同时又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返还225000元,而现在只要求返还部分,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返还本息99800元,缺乏依据,因为协议书中注明返还225000元,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法院不应支持;4、被告黄敏与原告签署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而原告交的18万元是在此之前交给被告黄伟的,返还的义务人应是被告黄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敏、张长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敏、张长勇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2010年4月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方所称的地段土地是由黄敏、张长勇在黄圩村七组购买的,黄伟并未参与购买,黄伟不是合伙人。被告黄伟辩称:我收取原告80000元购房款是事实,但我不该承担返还责任。因为我与另两被告是合伙开发房地产的,我已经退股了,在退股时,为了把原告的问题解决好,我们三合伙人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由其他两被告负责原告的购房问题,所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我只是证明人,另外两被告是合同的主体人,故与我无关。被告黄伟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和建房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人。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时云当庭证言:黄伟收原告的购房款我在场,黄伟写给黄敏的协议说是退股,具体内容和时间我均不清楚。对于购房协议上,黄敏签字后,叫张长勇签字,而张长勇说,黄敏签就行了。对于黄伟向法庭提供的建房合同是复印件,原件在我手中,其复印件上的“黄伟”二字被小孩划掉了,我的原件上是没有划掉的。对于建房合同上,均系三个被告签名,他们还拿我的地进行开发。证人黄理想当庭证言:三个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个被告拆我家房子搞开发的合同是黄伟和黄敏签的,张长勇没有签,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现他们房子已交付给我了,但合同找不到了。证人付广玲当庭证言:我家房子就是他们三个合伙人拆的,对于他们三个人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反正每次找我谈判,都是他三个人。3、书证一份,证明在三被告合伙期间张长勇支取工程款36000元。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敏、张长勇、黄伟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敏、张长勇认为只是部分购房款,被告黄伟认为,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收取的;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黄敏、张长勇认为,协议仅约定原告购买第二套和第四套,并没有约定一人一套,协议中约定不能按期交房返还本息22500元,没有约定对陈会坡和陈会龙分别返还多少。原告对被告黄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敏、张长勇持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是一份残缺的协议,部分内容是缺乏的,尤其是年月日不明确,建房合同显示是把黄伟名字去掉了,不能认定为黄伟与黄敏、张长勇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黄伟申请证人时云、黄理想、付广玲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黄敏、张长勇认为不能认定三个人是合伙人。原告对被告黄伟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黄敏、张长勇认为他们三被告在另外地方有合伙工程。原告对被告黄敏、张长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黄敏、张长勇的观点。被告黄伟对被告黄敏、张长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为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黄敏、张长勇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黄伟认为是假的,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敏、张长勇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3、对被告黄伟所举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虽被告黄敏、张长勇持异议,但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下:被告黄敏、张长勇、黄伟系合伙人。于2011年度在泗县黄圩镇黄圩街开发房地产。2011年4月11日被告黄伟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黄敏与原告陈会坡补签购房协议,被告黄伟作为证明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被告张长勇未签字,协议约定,陈会坡买甲方(黄敏、张长勇)巷南路东第2、4套房屋(每套28万元),2009年已付定金拾捌万元(其中有原告弟弟陈会龙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交房给陈会坡,如逾期,甲方应赔偿陈会坡连本带息人民币225000元。后因被告方楼房根本没有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于2016年3月7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之一黄伟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有被告黄伟立据、证人时云、黄理想、付广玲证言及时云的购房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敏、张长勇补签了购房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不交房应赔偿原告本息225000元。现楼房根本没有开工建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勇虽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被告黄伟虽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只有被告黄敏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三被告系合伙人,被告黄伟收取原告的购房款80000元是在合伙期间,系合伙债务,故三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会坡与被告张长勇、黄敏、黄伟之间的购房合同;二、被告黄敏、张长勇、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陈会坡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敏、张长勇、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