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880号原告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委托代理人孟景娟(系被告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简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