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663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茆镇村夹河脑村**号。被执行人: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团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永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8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波棉花款13467元。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波于2016年03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3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枫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