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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娣与黄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娣,黄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041号原告张娣。被告黄燕军。原告张娣诉被告黄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娣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12个月)及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黄燕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娣借款10000元。如黄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燕军负担。此款张娣已预缴,其同意黄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