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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彝族,1986年8月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至竹基镇抵鲁村处,与赶马车的徐某某因让车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中拿出射钉枪来吓唬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家人,但未使用。随后民警到其家中调查时,其主动向民警上交了其非法持有的射钉器改装枪支和铁砂。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