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项公岳与郑永清、王丹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公岳,郑永清,王丹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948号原告:项公岳。被告:郑永清。被告:王丹瑜。原告项公岳为与被告郑永清、王丹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公岳及被告郑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永清、王丹瑜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永清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郑永清出具《欠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元及2000元,尚欠货款77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永清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郑永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上述债务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永清、王丹瑜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清、王丹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项公岳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公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郑永清、王丹瑜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