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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军平与张慧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平,张慧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7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平,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慧,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张在山,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系张慧父亲。委托代理人闫计恒,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上诉人李军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山、闫计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慧与李军平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张慧因胎盘早剥、急性肾损害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娘家休养,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张慧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5629.68元,报销35123.32元,个人自付50506.36元,外购药花费13700元。张慧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军平对张慧尽丈夫的义务,负担生活费、医药费,并将金银首饰归还张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张慧婚后由于怀孕导致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工作,李军平未尽扶养义务,故对张慧要求李军平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慧关于归还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军平每个月负担张慧扶养费200元;二、李军平给付张慧医疗费64206.36元的50%,即32103.18元;三、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由李军平负担。李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军平与张慧系夫妻关系,张慧所患急性肾损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的。张慧住院预交押金86000元,其中李军平拿出83600元,其父垫支2400元。治疗费用通过报销最终退出35493.64元,该款用于偿还夫妻借款后剩余5493.64元,剩余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李军平给付张慧医疗费64206.36元的50%即32103.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购药13700元是用张慧结婚时李军平父亲给的衣服款38000元支付的,所以不存在分割问题。张慧是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存在应由李军平向其支付扶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慧的诉讼请求。张慧答辩称,张慧与李军平为合法夫妻,张慧结婚时身体健康,怀孕初期由张慧母亲照顾,怀孕八个多月时回到李军平家,因营养不良造成身体脱水,多处器官衰竭并危及生命,和林格尔县医院不接收,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院治疗,李军平家人看见病情严重,就产生抛弃张慧的念头。治疗费由张慧的父母筹借,因费用问题病未治愈就出院了,医院退还的35493.64元全部由李军平拿走。出院后张慧住在父母家,李军平从未去看望过,后来提起了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军平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张慧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慧自2012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开始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军平是否应当支付张慧扶养费及部分医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李军平与张慧系夫妻关系,张慧患病,李军平未履行照顾扶养的义务,故张慧要求李军平负担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经济条件,一审判决李军平每月负担张慧20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根据张慧的请求,应自2012年11月27日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对于张慧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李军平应负担50%。李军平称其借款为张慧垫付了医疗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证人张海平与李军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军平称已经花去的医药费用不存在分割以及不应向张慧支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李军平给付张慧医疗费64206.36元的50%,即32103.18元;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军平每个月负担张慧扶养费200元”为“李军平每个月负担张慧的扶养费2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李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