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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被告XX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XX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97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负责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鹏。被告:XX惠,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牛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诉被告XX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樊鹏,被告XX惠的委托代理人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经开区兴隆山镇朝阳村南沟子屯,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从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金每年20000元,十年租金总额为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十年的租金200000元。原告在基站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却告知原告该站址不能继续施工,且被告无法协调此问题,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因此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建设费用673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金,但要求扣除已经发生的租金45000元、税金10600元、人工费316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XX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经开区兴隆山镇朝阳村南沟子屯,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10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承租方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10年的租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因附近居民反对,原告停止建设基站,并协商由被告代雇人看护场地内的机器设备,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每月1320元的工资雇佣人员看护现场直至2016年2月1日。现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未能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转账凭证、发票、书面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在总租金中扣除已经发生的租金45000元、雇工看场地费用31680元以及被告因出租场地而发生的税款10600元共计87280元,因原告当庭对三笔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被告XX惠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XX惠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租金人民币11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即2655元,由原告承担1535元,由被告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心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