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芝与被告孙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芝,孙志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孔 德 芝 与 被 告 孙 志 彪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63号原告:孔德芝。被告:孙志彪。原告孔德芝与被告孙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孔德芝诉称:被告孙志彪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孙志彪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辩称2014年4月14日欠据中“孙志彪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彪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44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分从6月1日计算利息,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孙志彪又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73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从5月22日起计算,亦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另查明:被告孙志彪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欠据中“孙志彪”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要求鉴定。在鉴定委托过程中,因需要孙志彪提供指纹、笔迹等鉴定剪材,但孙志彪拒不提供,故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孔德芝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志彪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孔德芝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因其拒不提供鉴定所需要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被告孙志彪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德芝化肥欠款本金144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德芝化肥欠款本金7300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志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