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中专文化。2010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鹏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新浪网吧”旁,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翟某。当日20时许,周鹏再次在自流井区石缸井路“哑巴宿舍”小区内的花台处将0.05克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鹏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注射器三根、电子称重器一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鹏犯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鹏用于犯罪的电子称重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