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生仁与贺万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仁,贺万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724号原告赵生仁,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肃州镇。被告贺万仁,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肃州镇。原告赵生仁与被告贺万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仁、被告贺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头加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木头共产生加工费3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将下欠的20818元,2013年在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欠款金额及日期,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3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1500元,下欠16318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拖欠木头加工费用163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木头加工费,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木头,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加工费以及人员工资。原告所称被告欠款的来源是: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好木头后准备出售,原告提出将自己一批加工好的木头也一起出售,被告同意了,就把二人的木头合在一起出售给了敦煌市天河公司。后来因为天河公司没有给被告付清木头款,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陆续给付下剩16318元,这些欠款被告认可,但是被告暂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愿意每年偿付2000元直至欠款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木头并付清加工费后,原告得知被告要将加工好的木头出售,就提出将自己加工好的一批木头一起出售,被告同意了。随后,被告将原告和自己的木头一并出售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老赵打木头费用款贰万零捌佰壹拾捌元(20818元),贺万仁,2013年10月2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给付3000元和1500元,后剩余16318元未付。虽欠条载明欠款系加工费用,但是经过双方庭审陈述,二人均认可该款系木料买卖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剩余欠款16318元由其偿还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协商给付期限时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拉运原告的木料出售给他人,对所欠原告木料款20818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16318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万仁偿付原告赵生仁木料款163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万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