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建飞与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飞,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139号原告:任建飞,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慧源,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芹,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温立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尤铭川,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飞诉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承包了“九路”客车营运线路。协议期限为10年,即200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此运营线路的管理、规划,保证道路畅通;2、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营运期间发生的因车辆手续等问题而造成停线的相关事宜;5、甲方负责保证营运车辆(12台)的正常运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一次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依协议约定,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辽JW08**号客车,与另11辆车以阜新市“九路”公交车的名义在线路上循环运营,并按时向被告交纳了运营线路管理费。2009年始,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对营运线路疏于管理、规划,部分道路坍塌,不能保证道路畅通,造成原告等人运营成本提高及收入严重下降,且严重危及乘客生命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2012年春季,因线路遭到野蛮施工开采,被告疏于协调管理,线路无人保养维护,造成部分路段坍塌,线路无法通车。致使原告等参营人的“九路”客车停运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2015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协议各项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包括停运期间)。被告却不尽义务,致使线路停运,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6,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但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之处。1、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居民出行需求,解决南部街道居民出行难、就医难等诸多社会问题,是双赢的举措。2、2006年后,因棚户区的改造中央政策,南部街道被整体划入棚户区改造范畴之内,此政策系不可抗力,答辩人无法改变棚户区安置的政策而维系南部街道居民户数、人数不变而保持单车承包合同履行之基础条件。3、2008年年底,近90%以上的南部居民因棚户区惠民的政策搬离。单车承包合同签订的基础条件非因当事人原因灭失。4、基于履行合同基础条件灭失,故2009年以后答辩人修缮道路道路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8份,以证实其交纳了承包费。3、损失证明1份,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数额。4、阜新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新邱区信访局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署名为新发街道办事处的九路公交车车主来访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证据3和证据4中署名为新发街道办事处的九路公交车车主来访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依据,以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生活。2、拆迁许可证、棚改二期拆迁说明、南部棚户区范围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国家政策原因及客观环境的变化导致运营车辆客源减少。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据1第六项能够证明被告是违约的。对原告证据1、2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阜新仲裁委决定书、新邱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上述证据不能对原、被告诉讼权利发生任何影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署名为新发街道办事处的九路公交车车主来访情况汇报,因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为解决新邱区南部居民出行难问题,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南部街道办事处客车队单车承包协议一份(南部街道办事处现更名为新邱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约定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均按协议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至2012年,因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实施致使旅客客源减少,原告停止了营运。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为解决新邱区南部居民出行难问题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相当于行使了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尽管双方签订的单车承包协议在合同主体、协议内容、协议形式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均为推测出来的未实际发生的预期性收益,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线路损毁问题导致营运无法进行,合同不能履行,因道路修建、养护等问题不是被告法定职责范畴内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线路存在不能运营之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南部地区因国家棚改政策原因居民已搬迁,故其主张是并非被告责任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00元,由原告任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