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玉朋与苏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朋,苏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60号原告高玉朋,男,汉族,农民。被告苏少华,女,汉族,农民。原告高玉朋诉被告苏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朋与被告苏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朋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购楼款,被告与其丈夫隋日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44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其丈夫隋日林欠原告4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生活实在困难,可以每年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其丈夫隋日林欠原告购楼款4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但并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其丈夫隋日林购买原告楼房,欠购楼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朋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