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9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湘天科技诉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佘建国,张国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115号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胡高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建国,男,汉族,湘阴县人。第三人张国桥,男,汉族,湘阴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诉被告佘建国、第三人张国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建国和第三人张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天公司诉称:被告佘建国系原告饲料经销商,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佘建国从原告处赊销各种鱼饲料;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佘建国累计拖欠货款达121312元,并在被告佘建国的要求下,由原告业务员张国桥书写结账明细上半部分“佘建国2012-2013年湘天公司欠款121312元,扣除应补交部分欠100000元整”;被告自己书写说明“账目属实,其中七万元已交业务员张国桥,剩余三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付清”,被告向原告经办人员出具上述条据后,信守诺言归还欠款三万元。然而,剩下的七万元原告找张国桥催讨时遭受拒绝。原告认为,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第三人当初系原告的业务员,根据公司财务的相关规定,被告是不应该付款给第三人的,造成如此局面,被告又无法出示第三人的收据,且即使能够拿出第三人的收据,欠款不能归还到原告财务账户,责任仍在被告方,被告还钱后其完全可以找第三人追款。在原告无法通过自己公司行为收取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归还拖欠饲料款7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佘建国、第三人张国桥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湘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和第三人出具的结账明细,证明佘建国在2016年3月25日归还所欠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3、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证明客户的货款必须汇入或者交现款到湘天公司财务账上,且由湘天公司财务部开具收款收据后才能确认交款,此外,货款交与任何个人,湘天公司不确认收到货款。被告佘建国、第三人张国桥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该公司财务制度系内部规定,对外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佘建国系原告湘天公司饲料经销商。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佘建国2012年至2013年期间欠到湘天公司货款121312元,扣除应补部分,还欠100000元。该结账明细,经湘天公司工作人员田自力、吴建与佘建国确认,佘建国已偿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已交给了湘天公司业务员张国桥。另查明,张国桥于2016年4月24日汇款138000元至湘天公司,其中包含佘建国的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建国在购买饲料后按照对账明细的内容已交付30000元的价款给了湘天公司,剩余70000元支付给了湘天公司业务员张国桥,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国桥向湘天公司归还了70000元的货款,原告的合法利益已经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湘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