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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在强与尹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强,尹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670号原告高在强,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被告尹邦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高在强与被告尹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在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现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尹邦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尹邦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在强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日期2个月本息共计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尹邦明身份证号5*****7还款时间2012。12.19号借款人:尹邦明收款人高在强2012.10.19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通过借条计算,月利率为10%,该约定过高,应以年利率36%为限,逾期利率参照该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2年12月19日还款届满时间至今,利息部分已达到2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在强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尹邦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高在强预交,被告尹邦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高在强。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