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王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娴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诚、周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王娴在物美公司购买羊毛衫10件,共计2350元。经检测,上述商品吊牌所标注的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退还货款2350元,并退货;2、判令物美公司向王娴赔偿7050元及检测费1000元;3、判令物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小票4张;证据2、货物及检测报告;证据3、检测费发票。物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娴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的实际含量与商品标示的含量存在不一致是由于疏忽导致,商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物美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王娴以打假为职业,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索赔,不是使用。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厂家资质;证据2、判决书一份。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物美公司对王娴提供的证据1购物小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定所购货物与小票对应;对证据2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提供检测机构资质,不能确定该检测机构对货物有检验能力;对证据3检测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就是此案的检测费用。王娴对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厂家资质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娴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其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199元;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259元”;于2015年11月5日在北京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二件,单价199元;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259元”;于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199元;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259元”;于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259元;东方先声17%针织男装253568一件,单价259元”。王娴提交的10件货物显示,货号为88的共2件,吊牌标注“标准:FZ/T73018-2012;货号:88#;品名:羊毛衫;号型:丝光羊毛100%;等级:一等品;检验:08”;货号为8829的共4件,吊牌标注“品名:羊毛衫;货号:8829;成份:羊绒18.2%,超细羊毛81.8%;等级:一等品;检验:08;执行标准:FZ/T73018-2012;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货号为8503的共4件,吊牌标注“执行标准:FZ/T73018-2012;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检验员:06;货号:8503;成份:羊绒:18.2%,羊毛:61.6%,聚酯纤维:20.2%”。其中8件货物吊牌标有“交款码:253568”,两件货物标有“售价:199元;交款码:510136”。王娴提交的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货号为88号的货物检验结果为“主体部分:腈纶39.5%,粘纤38.6%,聚酯纤维21.9%”;货号为8829的货物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48.8%,锦纶17.9%,腈纶17.0%,羊毛16.3%”;货号为8503的货物的检验结果为“腈纶53.1%,粘纤27.9%,聚酯纤维19.0%”。检验报告结果均与货物标签标示不符。王娴提交的增值税发票3张,载明“销售方: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3日”,共计金额1000元。物美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先声文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娴从物美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隐忍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王娴所购商品吊牌标注的面料成分与检测结果严重不符,物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属于欺诈行为。故对于王娴要求物美公司退还货款、退货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物美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与小票不能对应的意见,因其中8件商品的交款码与小票一致,且物美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交款码为510136的2件商品,因王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从物美公司购买,故一审法院对于该2件商品的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物美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及王娴系职业打假,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娴货款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王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先声针织衫八件;二、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娴赔偿款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娴检测费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物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及遗漏,具体如下:王娴系职业打假人,此次先后购买多件相同或相近款号的商品。王娴是职业打假人,“主要抓女装标签”,并且此次王娴先后购买了多件相同问题的商品。但相关事实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却并未记载。物美公司认为,相关事实已经是无争议的事实,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这一事实不会免除物美公司的责任,但至少无法否认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密切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节中应当予以记载。况且物美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因此相关事实更应作为法院查明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能力。本案中,物美公司对于王娴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未认可。王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出具方“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主体,同时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一审判决认可《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并将《检验报告》所载全部内容作为查明事实,这一认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比上文所述物美公司提交的在三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已经被物美公司质证确认的证据,却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的情况,物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证据显然采用了不同的采纳标准,这一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于某一买卖合同是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界定,应着眼于买受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只有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反之,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等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的,则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受其保护,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所以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没有对本案中王娴的行为是否出于生活目的进行分析及定性,显然逻辑论述存在漏洞,不足以反驳物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关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类似于超级市场型的终端零售商,显然不可能对所购进并转售的每一件服饰商品进行质量检测以确定是否符合吊牌标注要求。假设供应商提供的某一批次商品真假各半,而商品进货检验的过程中,由于抽检过程中的巧合,确实没有发现假货的存在,最终导致假货商品由消费者所购得,这种情形下显然不能苛责说零售商存在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仍应当考察涉案商品的吊牌标注成分错误,是否是出于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物美公司认为涉诉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具体详述如下:首先,王娴显然明知商品吊牌瑕疵而购买,不存在认识错误和意思表示错误,没有受到欺诈。其次,涉案商品虽然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但这一误差并不影响使用,也不影响销售价格。物美公司认为,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在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但并没有侵害到消费者的选择权,所以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没有造成实质上的侵害。具体到王娴本人,其也没有因为吊牌标注信息错误而受到损失。故物美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娴承担。王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检测报告是单方送检的,但是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物美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王娴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应该在销售商品时索取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物美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主观上有过错,物美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娴与物美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针对物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意见如下:首先,王娴作为自然人,购买涉案商品,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小票予以佐证,并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物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物美公司主张王娴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王娴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系生活性消费以外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王娴作为一审中的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由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此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检验结果与货物吊牌标签标示不符,应视为王娴已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现物美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但物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如前所述,物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娴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系生活性消费以外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并无不当,现物美公司向王娴销售的涉案商品检验结果与吊牌标注的面料成分不符,应当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欺诈情形。综上,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