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丁某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某甲,男,身份证号码为×××57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丁某乙于2000年3月入职广东宏远集团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南宁办事处先后担任业务员、办事处主任职务,其在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假签收单、假收货章骗取公司货物共计69050.2元,利用瞒报货款收入或者收款不入账的手法侵占货款共计16146元,利用代管办事处财物的机会侵占货款34000元,侵占公司财物共计119196.2元。2015年12月2日,丁某乙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杨联达的陈述、证人丁某丙、丁某丁、陈某、李某、卢某甲、徐某、潘某、许某、卢某乙、黎某、罗某、杨某、陆某、江某、刘某的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保证书、证明,部分已付货款证明及部分无收货证明,调取证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综合报告,户口成员信息,外逃经济被告人档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登记本,侵占公司财物明细,报案材料,证明,送货单、证明,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丁某乙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于案发后归还了部分侵占财产,本院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丁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乙于2011年9月25日被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丁某乙退赔受害单位广东宏远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原广东宏远集团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该公司接收)的损失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黄 远人民陪审员 褚喜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瑜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