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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玉海、赵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王玉海,赵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30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海。被告赵洪霞。本院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海、赵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FR220型挖掘机一台,并完成机械交接检验。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26050元,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到2014年7月26日偿还完毕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利息。如不能按约偿付垫付本息,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5000元的首付款及22938元的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垫付首付款5000元、期间租赁费22938.09元、垫付利息3196元、违约金945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