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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志新与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新,陈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96号原告:钱志新。被告:陈忠华。原告钱志新与被告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对上述50000元及其他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核对后,被告确认欠原告6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志新与被告陈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华给付原告钱志新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