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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邬建文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徐彪,徐刚,齐艳芳,邬建文,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徐雅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镇(包头市乡镇企业九原区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徐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彪,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刚,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徐彪之兄,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艳��,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徐刚之妻,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徐彪、徐刚、齐艳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戈,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建文,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徐雅琴,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徐刚、齐艳芳之女,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贾建刚,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徐彪、徐刚、齐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建文、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邬建文起诉请求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33200元及利息系基于邬建文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的挂靠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追究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不作为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邬建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内容,邬建文认为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违约行为有可能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要求追加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即便构成违约,也应当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邬建文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另行向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⑵如果邬建文认为基于其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为煤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要求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邬建文应当将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对于邬建文于一审审理中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通知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徐彪、徐刚、齐艳芳、徐雅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两条规定均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为前提,但本案中,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徐彪、徐刚、齐艳芳、徐雅琴并不具备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事由,且即便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列为案件第三人;3、原告邬��文要求追究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关系欠妥,应重新确定本案案由。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将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9元退还上诉人包头市驰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徐彪、徐刚、齐艳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