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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双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患有癫痫、不育等疾病,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家人不知尊重孝敬,经常与原告的父亲和某吵骂,其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婚前、婚后均很好,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情形;2015年8月份被告患病期间,原告还从外地回来照看,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张某某在外地打工,被告苏某某在家生活,双方感情一直还好。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于2012年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到上海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的父亲和某共同生活。2015年8月6日,被告苏某某以“抽搐、意识丧失2小时”为由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还前去照看。2016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结婚已近五年时间,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婚姻本是夫妻二人相互磨合、相互理解支持的过程,双方应互相珍惜对方的感情,不能因一时冲动即提出离婚,且原告提交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具备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