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08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相识,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在龙腾宾馆举行了婚礼。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常常无端猜疑,不经本人同意检查手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几个月,双方开始分居,后来经父母劝说,原告打算好好想想这份婚姻是否可以维持,当原告回家拿东西时发现被告将门锁更换,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感情彻���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价值19685元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起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1万余元的金首饰。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告返还被告首饰折价款1万元,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2月起分居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包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告包某某同意返还被告王某某首饰折价款1万元,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首饰折价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