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依屏与宋景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依屏,宋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3执异56号利害关系人:宋雅娟,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巿路北区梧桐苑***楼1门****号,身份证号码:6104211968********。申请执行人:姜依屏,女,1979年5月17日,汉族,住唐山巿路北区坤源里天元花园***楼10门***号,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被执行人:宋景春,无业。本院在执行原告姜依屏诉被告宋景春((2012)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姜依屏申请作出(2013)北民执裁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利害关系人宋雅娟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宋雅娟称,一、现在拍卖的梧桐大道B2楼1门1801A、1801B楼房,是在利害关系人与宋景春结婚前2008年4月19日、26日付的首付款,两次共计10万元,此为利害关系人的婚前财产,不应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另外,此套房产尚余约15万元的银行贷款未还,利害关系人婚前存款余额在结婚日2008年5月15日前2.6万元,均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二、利害关系人有80余万元借款未还。2011年8月8日,因经营需要,利害关系人从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利害关系人以坤源里天元花园304楼1门2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利害关系人未能偿还。2014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唐山巿怡成电子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利害关系人仍未能偿还。是宋景春与姜依屏案件诉讼前已抵押的财产。扣除上述项款,目前利害关系人夫妻共同财产约110万元,一人一半,宋景春的财产约为55万元,贵院现已冻结并执行的约50万元,仅余3万元,而现在拍卖的梧桐大道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此数,所以目前应中止拍卖。因此,特提出异议,先中止拍卖,重新计算财产,以免给异议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依屏诉被执行人宋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依屏现金118万元,并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宋景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3日原告姜依屏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执裁字第356号裁定书依法查封宋雅娟名下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B楼1单元1801房号及宋景春、宋雅娟名下唐山市路北区坤源里天元花园304楼1门201号房。2014年1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利害关系人宋雅娟名下的其与被执行人宋景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宋雅娟对(2013)北民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异之诉,请求确认宋雅娟名下建行存款307820.29元、宋雅娟在唐山南海轿车服务有限公司20%股权、梧桐大道B2楼1801A与1801B房产、冀B×××××丰田牌汽车为宋雅娟个人财产。2015年3月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宋雅娟的诉讼请求。宋雅娟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15日宋景春与宋雅娟办理了结婚登记。宋雅娟与宋景春于婚后购买唐山市路北区坤源里天元花园304楼1门201号二手房产一套,登记在宋景春与宋雅娟名下。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书、(2014)北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唐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B楼1单元1801房产的权属问题在以往的诉讼中已有结论。唐山市路北区坤源里天元花园304楼1门201号房产是宋景春与宋雅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利害关系人宋雅娟提出的中止拍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宋雅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