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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05号原告:王志财。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法定代表人:刘美凤。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徐平。原告王志财诉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委托代理人张波、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十三纬路乐天超市购买了一袋杞参滋膳益母红糖(单价12.80),产品为红糖,但配料表里面标的却是赤砂糖,红糖是由甘蔗或甜菜直接熬制出来的,赤砂糖却是熬制完的糖剩下的糖渣,厂家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来欺骗消费者,只想到了自己的利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70条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通则的3、4条的规定。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12.80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辩称:根据国家企业标准规定红糖内允许有赤砂糖,所以我方只同意退货,诉讼费及1,000元赔偿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王志财在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滋膳益母红糖”一袋(净含量:260克),价格12.80元。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配料:赤砂糖、大枣、桂圆、白川;产品标准号:Q/JQS0010S;生产许可证号:QS220107010043……”。现原告以涉案商品载明的配料与品名不符,未标注产品的真实属性,系以次充好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另,2011年实施的《制糖工业术语》中规定:红糖是指甘蔗汁用石灰法清净处理后,直接煮成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赤砂糖是指棕红色或黄褐色的带蜜砂糖。本案中,原告王志财到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购买食品,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12.80元/袋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滋膳益母红糖”一袋,根据我国《制糖工业术语》中的规定,红糖与赤砂糖并非同种物质,故原告购买的食品载明的配料内容与产品不符,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乐天超市和平店赔偿其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志财所购的“滋膳益母红糖”一袋(净含量:260克)”办理退货;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