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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建华、刘胜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刘建华,刘胜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被告刘建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胜利,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学志在其行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提供担保,现贷款已到期,刘学志既未偿还本金又未结算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刘学志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每年度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刘学志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9.00000%,超期利率13.50000%。经查,刘学志己死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刘学志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且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提起了诉讼,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刘胜利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最高保证额7500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2017年4月8日止按利率为9.00000%计算利息(若该期间已结算利息以实际结算凭证为准),2017年4月9日起按利率13.5000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微信公众号“”